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予以经济处罚。Р 第四十二条 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对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Р 第四十四条 禁止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或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Р 禁止非法堕胎或摘除宫内节育器。Р 有违反前两款行为的,按《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处理。Р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复议后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案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Р第八章 附 则Р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Р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Р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