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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32KB

文档介绍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对计划外怀孕、生育者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申诉。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受理申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逾期不申诉的,处罚决定即生效。对拒不执行经济处罚最终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残害或遗弃女婴,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或非法取环的;三、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含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他罚款)的;五、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六、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资料,打击如实反映情况的工作人员的。第二十八条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地方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我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居住外省但户籍仍在我省的,均按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对违反省计划生育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不再重新处理。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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