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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森林条例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39KB

文档介绍
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Р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Р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Р 第四十五条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Р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Р 第四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Р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Р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Р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Р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Р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Р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Р 第九章附则Р 第五十条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Р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Р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Р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Р 20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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