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Р有关规定处理。Р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Р相应的行政责任。Р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Р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Р(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Р(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Р(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Р(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无计划生育罚款的;Р(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Р(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Р和财产的;Р(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Р(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Р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Р(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Р(十)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Р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计划生育处以罚款的,由乡(镇)人民政Р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Р准。Р无计划生育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Р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Р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Р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Р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Р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Р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Р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第七章 附 则Р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Р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Р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