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和遏制我国境内企业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规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进而实现境外上市融资,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企业境外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有关信息披露的合作备忘录,在证券监管方面建立合作关系,进而扩大境外上市监管的范围,将资本流出和流入、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时纳入监管者的视线范围,才能提高境外上市监管的水平,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监管障碍。Р第五,我国应努力完善多层次、多级别的国内资本市场,为我国境内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之所以选择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绕道上市,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国内上市准入条件较高,无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这将把尚处于企业发展初期阶段、急需融资的许多企业排除在外。因此,我国应不断完善多层次的国内资本市场体系,这样才可以为我国境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Р五、结语Р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冲突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在当下我国社会急剧转型的背景下尤其醒目。法律作为相对稳定的社会控制机制,本来就与变动的社会环境之间存在内生的矛盾,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奉行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思路更进一步引发了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对立。民众习惯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监管者则因急于推进改革而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建设置于次要地位。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经济领域中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法律的权威与国家的信用被嘲弄;人们游走于法律或政策的边缘,虽然收获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无时无刻不在担心悬在头顶的法律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会突然斩落下来。Р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的VIE模式正是中国式法律风险的一个缩影。长达十多年的市场实践,数以百计的民营企业,专业人士对监管规则一厢情愿的解释,监管者对规避行为的默认或者忽略,这些因素共同造就了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处繁荣景象,也成就了中国式法律生态环境的一个生动标本。然而,由此产生的后遗症也显而易见。正如评论者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