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Р第三十一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Р第三十二条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应规定。Р第三十三条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至二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第三、四节的规定。Р第一节一般要求Р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Р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Р第三十六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Р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与食品经营项目、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Р经营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在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经营场所25米以上。Р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者宜设置公开食品加工环境和食品加工操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过程控制的设施或设备。提倡和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公开并留存相关信息。Р第三十九条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生进熟出顺序合理布局,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宜分开设置,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Р第四十条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备餐(经营自制饮品制售的可不设置)的场所。Р第四十一条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及各场所比例应与经营项目、供应品种及方式、就餐场所面积、最大供餐人数等因素确定,与实际需要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