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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52KB

文档介绍
延长查处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Р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立案、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Р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Р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Р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Р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Р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Р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Р (五)其他纠正措施。Р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予以保密。Р 第十四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Р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Р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Р 第十七条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八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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