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Р第四章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Р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Р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Р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Р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Р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Р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Р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Р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Р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Р (九)协议书;Р (十)合同;Р (十一)企业章程;Р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Р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Р第五章处罚Р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Р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Р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Р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Р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Р 第二十六条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六章附则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Р 第二十八条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Р 第二十九条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Р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Р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