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保人员住院时,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并与参保人员签订住院协议。定点药店应当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个人账户和医疗保险统筹金使用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管理,定额结算,质量考核。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参保人员,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九)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人员名义开药。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三)不执行药品规定的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