颇不一致时,就应当做出“不明显”的认定。因为根据认识论的原理,如果某一事物的边界是清晰的、事物的界限是“明显”的,那么,人们的判断是不可能出现重大分歧而应当是基本趋同的。由此看来,在正当防卫反击力度有限性的实际判定中,人们所具有的一般正义意识、法治意识、人道意识,以及对于反击侵害行为本身的宽容程度等,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这种作用对于防卫行为“正当”与“过当”的最终认定,甚至可能是决定性的。Р2.3关于无限防卫问题——立法及其简评 Р“无限防卫”一语,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其一,是指防卫范围之无限,即人们可以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反击;其二,是指防卫强度之无限,即防卫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很显然,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这种无限防卫权是予以否定的。即使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一、二款中有关正当防卫概念及防卫过当的规定,也同样显示了对正当防卫范围及防卫强度的必要限制。然而,如同本文上一节最后部分所描述的那样,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立法所设置的界限终究是“模糊”的,难以作为直接、确定的标志去套用(虽然其价值倾向还是清晰的)。于是,面对着来自法学界及实务界希望法律更加明确,以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人们希望摆脱束缚,以便无后顾之忧地同严重犯罪作斗争,以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双重压力”,立法者开始改变了初衷,最后终于在刑法典第20条第三款设立了一个被刑法学界称为“无限防卫”或“无过当防卫”的条款。根据这一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它并不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无限防卫”,其防卫范围仍然受到严格的限定,只有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确已出现这一点得到确证之后,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