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Р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Р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Р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Р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4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Р 第五章附则Р 第三十九条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园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实施。Р 市辖各县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Р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3〕1号令)同时废止。Р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批准拆迁时的规定执行。Р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房屋征收项目,仍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