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以事实为根据,以现行刑事法律为依据,作出明确的、严格的且有限制的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实际司法工作。因为,只有司法解释清晰、明了、规范,使司法实务人员能够对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单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地理解和执行,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近年来先后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有个别司法解释存在问题。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当法律条文有多种涵义时,法官必须做出与法律条文含义最相符合的解释,即刑法解释必须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约,做出适合法条的严密解释。笔者希望相关立法机关对待死刑问题的立法时更应该慎之又慎,司法解释更要谨慎。Р(四)坚持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在实体上缺乏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则,这样一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适用,就要依赖于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的自觉选择。同时,也说明和意味着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随意决定是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众所周知,在这样一个执法环境下越是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反而会过大死刑的运用。在司法过程中受传统文化、重刑意识和报复心理的影响,崇尚和依赖死刑观念非常严重,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还相当严重。尤其是80年代死刑复核权下放后,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使得国家的死刑标准变得分散,同样一个案子,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就歪曲了死刑立法的初衷,违背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更为普遍存在的是死刑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有违刑事诉讼活动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则,以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取代了核准权,实际上取消了这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对死刑案件设立特殊程序,取消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变复核程序为三审程序,增加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最高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