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举了一些针对个人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笔者认为,基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即它是一种兼具一般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以及根据该章的体系结构,应当可以认定第111条的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权,将个人信息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个人信息权也是顺应时代的发展,能够更好地满足信息主体的权利诉求。Р 四、《民法总则》第111条立法背景、条文评析Р (一)《民法总则》第111条的立法背景Р 尽管个人信息权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但是其并未从一开始就被纳入民总草案之中,《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并未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然而这一年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再度被推上风口浪尖。Р Р 2016年10月,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座谈会上,伍枝勤建议增加“个人信息权”。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李培林建议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出售和传输个人信息。对于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的,法律要予以禁止,并予以制裁。《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因此将原草案第108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第8项“数据信息”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该条文即二审稿的第109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三审稿的第110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四审稿的第114条与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内容大致相同,其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这些条款都是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