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Р 8.“登记机关”及印章都应为旗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应是该部门的派出机构。Р (四)审查登记信息应在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告。Р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Р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名称或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Р (二)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因变更改变了登记信息的;Р (三)食品小作坊加工地址发生变更的;Р (四)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品种增加或变化的;Р (五)其它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况。Р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原登记机关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资料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Р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注销登记信息:Р (一)生产的食品属于明令禁止食品小作坊加工的;Р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不再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Р (三)一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Р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Р (五)不再生产加工审查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品种的;Р (六)食品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审查登记证的;Р (七)其它需要注销登记信息的情况。Р 注销登记信息应进行公告,其食品小作坊档案应继续保存一年。Р 第四章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Р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审查登记的食品小作坊加强监管,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其抵御风险和规范化生产的能力。获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