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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28KB

文档介绍
五)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六)未建立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等制度的;未建立追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工艺流程、技术要求等依照国家、商务部及有关规定、标准要求执行。不得有与工艺流程无关的设施存在屠宰场所内。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未加工或未加入任何辅料的胴体、肉、分割肉、带骨类产品、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爪等。第四十四条 在国务院《条例》实行前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应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偏远农村牧区鲜肉消费,必须保留的屠宰规模小,仅限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场(点),在检疫检验和卫生条件确保的前提下,给予3年时间的过渡期。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屠宰厂(场),应符合《条例》及国家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七条  在畜禽集中屠宰期,确需设立临时定点屠宰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实地审核,具备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报自治区商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临时定点屠宰点有效期为六个月。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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