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Р 各部门对政工部开展的效能监察工作要给予支持,并认真落实监察建议。Р Р第五章效能监察的奖励与惩处Р第十五条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讲求实效。效能监察结果应作为奖惩、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Р 第十六条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工部及时建议给予奖励;Р1、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为国家或公司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Р2、主动工作,加强管理,责任落实,在基建、生产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Р3、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的。Р 第十七条在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不够纪律处分的,要向主管领导建议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岗位等。Р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或政工部对其提出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Р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或提供伪证的;Р 2、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人员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Р 3、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Р 4、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Р 第十九条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党委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终止行使监察职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Р 1、滥用职权,造成严生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Р 2、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Р 3、严重泄漏机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呆的Р Р第六章附则Р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Р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政工部负责解释。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