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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的法律规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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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作出规定,理论与实践上又基本上不将婚约看作契约之一种, 因而难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的规定。而实践中从男女双方宣布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期间, 因相互交往甚至共同生活日益密切, 会产生大量的财产关系, 并形成特别的“准人身关系”。一旦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就势必要确定婚约成立与生效的时间。由于定婚( 婚约) 只是出于传统与习惯, 各地婚俗各各不同本就极其复杂,而现代人又往往超越传统,更增添了确定婚约成立与生效的难度。笔者以为, 对于这个目 10 前尚非法律问题的问题, 就不必严格依照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处理。因而就无须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的生效要件确定其生效时间, 对其成立时间予以确定即可。简单地说, 如果男女双方仅以赠送信物的方式达成订婚的默契而未向公众公开宣布,双方对此无异议的, 则可以赠送信物的时间为婚约成立的时间。如果按照当地的婚俗举行了定婚仪式, 则定婚仪式举行的时间即为婚约成立的时间。如果既未赠送信物又未举行仪式, 则要以社会一般观念判断。一般来说,若双方长期共处并公开以恋人相称, 则可以其身边一般社会公众认为其已定婚的时间为准。婚约的成立(定婚)使得男女双方取得受社会认可的正常交往的“权利”,定婚后的情侣也往往相互视为只是尚未结婚的“夫妻”,其关系自是非同一般。子女定婚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双方父母也彼此以“亲家”、“亲母”相称, 成为关系密切的“亲戚”。其他近亲属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亲戚”。尽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定婚的男女双方尚非配偶, 其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也非姻亲, 均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但不容否定的是, 他们之间事实上的关系远强于一般的亲戚或朋友关系。那么如此特别的关系在诉讼法上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民事诉讼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构成回避的原因有三种: (一)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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