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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  |  页数:3 |  大小:50KB

文档介绍
三者实施了与有过错一方同居或重婚的违法行为。笔者作这样的建议,原因主要有两个:Р其一,如前所述,我国将第三者完全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从社会角度看,第三者恶意插足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害而无益。其次,该行为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感情或道德问题,还涉及到了行为人对受法律所保护之婚姻的蔑视、对法律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破坏。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同过错配偶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行为。Р其二,婚外情泛滥虽然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主因之一,但那些对对方已婚完全不知情的第三者实际上亦是受害者,若不将其排除在外,于法于理都多有偏颇。而台湾对通奸的第三者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的做法,使得其涉及面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实行,因为婚外性行为可能却并不必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因此,需在立法时既要符合国情民意,又必须予以严格限制,避免滥用。Р事实上,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较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将具有积极的意义。Р三、结论。Р将恶意第三者纳入赔偿主体范围,在遏制社会不正之风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然而,当下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就是,向第三者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到了侵害,而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没有规定配偶权这一权利。因此,配偶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得到承认,是本文建议得以实现的前提,而这可能需要一段十分漫长的等待。但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伴之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更加趋于完善。(单位:西南交通大学)简介。Р冯丹(1989-),女,四川成都人,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zolz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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