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根本缘由即是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滞后,并且内容简略,效力层次较低。在立法结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也不规范,致使期货市场的进展处于法律的软约束之下。因此,填补法律的空白,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吸取阅历,为股指期货“量身定做”适合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是消失问题后再立法的“应急型立法模式”也不应当被摒弃,多变市场状况需要法规的更迭与修改,“应急型立法模式”应为“设计型立法模式”的补充。 Р 5.2 “单独立法模式”与“混合立法模式” Р 证券衍生品主要分为两类,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货),不同的证券衍生品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掌握、风险程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实行“混合立法模式”将不同的证券衍生品种与公司债券等现货交易并列去制订法律法规,会造成适用和执行的混乱。与此同时,制订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既要做好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连接,又要保证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与前瞻性。因此实行“单独立法模式”比较合适,制订一部特地调整股指期货的《股指期货法》,不仅能将股指期货制度创新建立在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平台上,真正有效地掌握风险,而且能够促使市场当事人、市场执法人遵法守法。 РР7РРР 5.3 “官僚型立法模式”与“民主型立法模式” Р “官僚型立法模式”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现的意志是当权人士与各级政府官员意志的集合,是内部部分民主的集中,不适合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这种立法模式弊端较为突出,具有单一性、可控性和上位性,背离了现代立法的民主原则。 Р “民主型立法模式”正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公开的、广泛的征集公众对股指期货的立法民意,确保各方相关证券、期货参加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民主型立法模式”为民众参加股指期货立法垫定了政策基础,顺应了公众和市场的需求,相当程度上给予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为即将制定的股指期货法律在执行上扫清部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