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 感情一词尚不足以概括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 感情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婚姻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却是客观外在的。大量的事实证明,某些婚姻关系之所以不能继续维持, 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原因, 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一方因患精神病而丧失婚姻行为能力, 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等便是这方 2 面的明显例证。就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言,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提法上显然是优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为了完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必须在立法中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 否则是难以操作和贯彻执行的。因此, 在立法的方式上应当兼采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 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依我之见, 夫妻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一) 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恶疾经治不愈, 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的; (二)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饶恕的; (三)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三年, 互不履行婚姻义务的; (四)一方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另一方起诉离婚, 经公告查找, 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应诉的;(五) 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不堪与其共同生活的; (六) 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 屡教不改, 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 (七)一方对另一方有企图杀害、伤害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 (八) 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另一方不予饶恕的; (九)出于其他重大原因致使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上述(一)至(八) 项列举性的具体理由可能不够全面, 还需再作补充。考虑到我国家庭结构和家庭生活的现状, 一方虐待同居一家的另一方的直系血亲或受同 3 居一家的另一方的直系血亲虐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似乎也可作为列举性的规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