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二)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或取、放宫内节育器的;(三)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四)遗弃、溺害婴幼儿的;(五)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六)伪造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或出具假证明的;(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八)造谣惑众、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九)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事故的;(十)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十一)徇私舞弊、包庇、怂恿计划外生育或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处罚决定之日起对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建设兵团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