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Р (二)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明材料或者伪造、涂改有关申请材料的。Р 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Р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的合同数目申领。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Р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原因、时间和部位等。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恢复施工前报原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发生调整变化,或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Р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Р (一)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Р (二)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超过15日不做答复的;Р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擅自增加的审查条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及自行印制的施工许可证一律废止。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Р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略)Р 附件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