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