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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16 |  大小:62KB

文档介绍
是无权处分时,需要等待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一并无法生效。这种把请求权规定为处分权,并且把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规定为处分权的法律根据的做法,与折中主义的法理一致,就是把物权变动的依据理解为债权的法律根据。对此,笔者提出了“区分原则”,也就是不但在法律性质上区分物权与债权, 而且在法律根据方面使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之间相互区分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债权合同依据债的生效要件(按照民法通则,这一条件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的生效依据物权公示原则。[2] 物权法第 9条和第 15条的条文,清楚表达了“区分原则”的立法思想。第 9条的含义就是强调不动产登记对于物权变动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原则。从物权法第 15 条的内容看,属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是其本身事实上属于债权意义上的合同法的条文,或者说是关于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条文。物权法建立的“区分原则”,否定了 1995 年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法以及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物权设立以及移转的规定,甚至也纠正了合同法中关于原因行为效果的不当规则。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了本质改进。比如担保法对于抵押权设立,规定的是不登记合同不生效;对于质权的规定是不交付占有合同不生效。这些都按照区分原则予以纠正了。当然,从立法技术和逻辑上看,目前第 9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当然还是不足够的,但是在我国独特的法学发展历史背景下,这些条文的立法意义是显著的。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系统就已经采纳了“区分原则”,并按照这一原则裁判案件了。四、公示原则的法理解读如何认识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在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民法学说上存在着极大争议。这些争议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可以归纳为“物权法律行为外在形式说”和“法律行为无关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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