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达成的情形。在物权合意达成之前,土地登记簿的登记是不正确的,但在物权合意达成后,登记簿的登记才是正确的,因此物权也在物权合意达成之时成立。如果在此时间差里发生了处分权的限制,则适用的基本规则是“物权合意时处分权仍需存在”。[5]在物权合意与土地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或在两者的时间差里,土地登记簿的登记虽然可能不正确,但对第三人而言,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能够因信赖登记而发生善意取得。四、小结德国民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构建了非常精细的规则。首先是采用分离原则,使得买卖合同与物权合意相分离,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由买卖合同产生,而是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的直接后果。承认物权意思是法律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意思为根本要件。在物权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上,一方面将这两者作为物权变动的双重要件,同时又创设了诸多例外规则,合意与登记不必同时做成,使得法律有足够的空间来调适现实的丰富多样的生活。对第三人的保护上,采用公示原则,经登记的物权对他人具有公信力,第三人能够依据对登记簿的信赖,确定的取得物权。物权法作为私法,应当充分的承认和认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尊重当事人的物权处分意思以及尊重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性,这应当是立法的一个主要指导思想。在这一指导原则基础上确立的立法技术,对于我国制定物权法当有重要借鉴意义。注释: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6>2001,21.( [1][德]迪特尔[2]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35-36. [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61.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62.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268( [5][德]曼弗雷德出处:转载自中国私法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