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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16KB

文档介绍
定了《户口登记条例》,虽因时代及立法技术所限其规定较为简单,但仍规定了公民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在现在我国户籍管理法规里,公民姓名变更的可操作性规定,更多的是规定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中。Р (二)维护公序良俗要尽量保障个人自由Р 仅以广义上的公序良俗或家族原则限制公民姓名权利也欠缺合理依据,维护公序良俗要以尽量保障个人自由为界限。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必要遵循,也是法的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是我们分析公民姓名权范围界限所必须厘清的重要概念。“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刚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在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Р Р 公序良俗原则是我们在讨论一切自由和权利行使时的原则,但在法的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产生冲突之时,我们有理由优先选择自由价值,尤其在当代倡导个体自由和张扬个人价值的时代背景下。同样在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更重要的是姓名权利为个人权利的属性。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在户籍管理上的应用已日臻成熟,个人选用父母以外的其他姓氏乃至是创设新的姓氏,并不会增加社会管控的成本而导致管理无序和失控,相反会对社会中越来越严重的重名危害起到冲淡作用。上述两个姓名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也都是以广义的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做出的。Р 参考文献: Р [1][英]约翰?穆勒.论自由[M].孟凡礼,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Р [2]郑宝倩.华夏人名与中国文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Р [3]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M].1.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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