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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实施细则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26KB

文档介绍
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 50元— 200 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 100 元— 300 元; (四) 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除赔偿损失外, 并处以 50元— 500 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 20元— 100 元的罚款; (七) 在草原防火期内, 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 处以 10元— 50 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 非法转让草原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 50%— 100 %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 并加收 50‰的滞纳金。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第三十三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 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 1990 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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