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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模板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33KB

文档介绍
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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