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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4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定第二十三条征缴部门按年度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 3-1) ,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 《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 3-2 );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征缴部门在每年年初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 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 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 3-3 ) ,由用人单位确认。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 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 10—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 3-4 ) ,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 3-5 )。第二十五条在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第二节工伤费率核定第二十六条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建立适合本统筹地区的工伤浮动费率经办管理办法。征缴部门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一次性重伤或死亡人数、安全生产考核、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评估参考指标核定其应当适用的浮动费率。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行政部门”) 提出调整浮动费率的建议。第三节申报核定第二十九条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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