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遍地产测绘部对原告原住房屋的测估报告,原告原住房屋建筑面积应为 31.0542 平方米,原告则对测估结论提出异议,经法院调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 1998 年 12月 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 6540 0 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置换补偿费 15200 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 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712.10 元,由原告承担 2325.3 元,被告承担 2386.8 元。判决后,王家宁、李庆、李想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置换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收条、测估报告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王家宁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经实际测估讼争房屋面积大于置换协议确定的面积 5.45 平方米,依法判决补偿王家宁方少算面积的价款是正确的,并对被上诉人欠付的置换补偿款、经济损失等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家宁、李庆、李想上诉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712.10 元,由上诉人王家宁、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盛伟玲代理审判员沙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