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法有效,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给被告, 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应负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 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 2009 年5月7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 X 号即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单位院内的两房一厅住房一套( 房屋产权证号: 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 XX 号)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 275 元,财产保全费 320 元,合计 595 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新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