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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版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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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 应先提出调整规划, 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 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0000 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 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3.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00 平方米的用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3.4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 绿地率为下限, 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 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 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注:此句为新增) 3.5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6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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