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肯定绝非原告在诉状中称“2001 年8月3 日,原告到建设银行去办理买房贷款手续,建行方面认为戴的年龄已接近退休,不符合贷款条件。于是,只好改由朱 x出面”这个原因。理由有三点:第一,虽两份购房协议的交易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即讼争房屋,但原告的购房协议总房价是 203717 元、朱x 购房协议总房价是 180000 元,两者总房价相差 23717 元,且朱 x 购房协议中的房屋首付款也比原告购房协议更优惠。显而易见,这是两份相对独立的购房协议, 价格因素是导致讼争房屋上出现两份购房协议的主要因素。第二,原告的说法与其向本庭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证据材料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申请表显示的贷款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而非原告言之凿凿的建设银行。第三, 在朱 x诉宋 xx 离婚纠纷一案中,朱 x 是将讼争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向法庭申报的,充分说明原告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二、关于 54000 元购房款问题。收据上反映原告支付了讼争房屋购房款 54000 元,不能说明 54000 元一定是原告所出,更不能认定此举为原告购房行为的具体表现。结合朱 x签订的购房协议、房产公司开具售房发票给朱 x来看,原告向房产公司支付 54000 元购房款行为,应视为受朱 x委托的代理付款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委托人朱 x承担。退言之,假设存在 54000 元确实是原告所出,该付款行为的性质属赠予,也并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三、关于权属证书登记问题。原告诉称 5年后才知道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真实登记情况,按常理就应该及时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更正,或通过撤销之诉维护权益,直至今日才对讼争房屋直接提出析产权利主张,不能令人信服。即使存在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错误,因原告知晓此情况达 5年之久,已超过的 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原告依法不能行使撤销权。代理人: 2011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