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XX年8月颁布、20XX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等情况,许多农民对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本无法举证,有的当事人对土地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了矛盾的激化。被告认为,最高法院在20XX年发布决定废止了规定(试行)等一批20XX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废止的理由是已经由物权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和以前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是以新的规定为准,如果新的解释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而以前的解释却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适用以前的规定处理案件反而更有针对性,更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