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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154号.doc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和标准收费。第九条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条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 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 处 3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6 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 1993 年7月 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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