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Р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Р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Р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Р费。Р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Р配套费。Р第十条?申请免缴、 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Р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Р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Р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Р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Р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Р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Р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Р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Р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Р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Р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Р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Р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Р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Р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Р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Р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Р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Р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Р(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Р(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Р第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Р民政府于 1993 年 7 月 20 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Р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