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登记后,矿业权申请人依法获得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权利之权利。尽管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矿业权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都普遍承认矿业权并非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由一系列的相关权利组合而成。1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概念,并规定矿业权应视为物权,准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定。23、矿业权的构成(1)矿业权的主体及其资质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探矿权的主体只有全民所有制的地质队,而采矿权的主体也主要限于国有矿山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矿业制度的改革,现在各类矿山企业和公民均可依法取得矿业权。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在发证、管理等方面与国有矿山企业存在着差别对待,只处于一种“补充”的地位。应该说所有制歧视是计划经济的残留物,而市场经济是以竞争自由、主体平等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从身份到契约,从主体的不平等到主体的平等,这是我国经济体制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必然要求。3在《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中应该首先消除所有制歧视规定,取得矿业权的准入资格不应当依据其所有制形式,而应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所谓资质标准,是指取得矿业权所应当具备的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安全、资金等条件。这种条件在矿业权流转的全过程中都要受到相关部门的审查:在一级市场,矿业权人只有满足相应的资质条件才能获得相应的矿业1李显东,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网站,2009年8月20日查阅。2台湾“矿业法”(2001年11月15日修正),第4条、第11条,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各国矿业法选编(上册)[Z].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年,第68页。3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律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