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重要事实有两种证明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二是影响损失法。这种方法比较极端,其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Р 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核心问题之一,《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看来,对于判断何为重要事实的标准并未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引入前述英国判例法中所确立的“单纯影响标准”和“实际诱因原则”来判断重要事实的性质,这两个标准采递进模式,在实践中有利于法官的操作和具体案件的审判。 РР Р 二、反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告知义务免除的具体事由 Р Р 保险法上设立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告知。告知的范围的也应当从反方面予以限制,如何限制并设定告知义务的免责事由,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和判例都承认对告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使在采用“自动申告主义”的国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因法定事由而受到限制。对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定事由,各国规定不一致。综合国外各国的具体制度,告知义务的具体免责事由主要又以下几个方面。 Р (一)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一: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 Р 保险法之所以让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原因在于保险人受信息的限制,无法相应估计危险之大小,转而求助于投保人。倘若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已知保险标的的相关事项,即可将所知的事实加以斟酌,正确估计风险,不须投保人再度告知。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有无告知不当,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所说的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知,是指为保险人所确实知悉,若仅属推知或单纯的意见,或道听途说而知,都不是“已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