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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各不同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25KB

文档介绍
同.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失.这与<海商法)第216条规定并无实质的不同,但是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重要情况判定标准不同我国《海商法》对重要情况判定的标准是视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法》对重要情况判定的标准是足视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而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我国《海商法》的标准是影响,而《保险法》的标准是足以影响.影响的客体是相同的,即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海商法》并没有说影响是决定性影响,因而,我们要尊重法律的本意.其次,从法律的内在体系置法律秩序的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而言,法秩序是各阶层结构,犹如金字塔,应使其相互协合,不生冲突.在解释方法上应维护法律用于的统一性.所以可以认定《海商法》所规定的重要情况的判定的标准是单纯性影响,即只需要影响即可,至于影响的程度并不重要.关于单纯性影响的标准,有一则着名的案例可以说明:在英国普通法中,英国贵族院在”PanAtlanticInsuranceCo.Ltd-oplnsuranceCo.Ltd”(1994),推翻了上诉院对该案的判决和以前的案例,对告知义务的标准作了一个颇为新颖的解释: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证明,不是告知的情况实际上使他作出了不同的决定,而且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该情况.即一方面不能忽视具体海上保险合同中特定保险人对风险评估的实际做法,另一方面不要求对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的影响.反之,审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文义上讲,影响的标准应当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没有达到决定性影响则不属于重要情况.这对于保险人来说,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来源:《航运交易公报120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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