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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的法律法规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47KB

文档介绍
规定办理手续。Р第二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Р(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Р(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Р(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Р(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Р(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Р第二十九条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Р第三十条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Р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Р第四章用水管理Р第三十二条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Р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Р第三十四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Р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Р第三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Р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Р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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