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Р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Р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反对解释方法,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免除保险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可见,在我国,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使得保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免除保险责任,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障。除此以外,我国《保险法》没有为该义务规定其他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讲,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似乎属于不真正义务。上述规定在理论上很容易证成,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上。其基本规则应该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近因,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兹举数例以供佐证。例如,被保险机动车原属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变更为营运车辆,而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的费率是不同的,所以这种变化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但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次保险事故与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为营运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得拒赔。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Р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