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居民、职工、国家工作人员建住宅用地,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城镇规划统一征地,集资统建,或报经批准由所在单位统建。确有必要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的其他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另行制定。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用地单位的土地调整和补偿安置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土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继续耕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所有村(组)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农民自理口粮进城经商、务工、从事运输业和服务位行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