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45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人保部: 人保部: 《关于执行《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 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 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 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