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元,原告自行承担 2320.79 元,被告承担 1547.20 元;( 2)被告垫付的 2698.83 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 1151.63 元;( 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案例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 48 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 "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案例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字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 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 48 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第 121 条及第 131 条之规定,于 1992 年7月7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 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 3867.99 元,天津页第 48 中学负担 2707.59 元,杨新字负担 1160.40 元;( 3)加判:天津市第 48 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 3000 元,减除已给付 2698.83 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 1个月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