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后,应分品种、批次建立兽药销售记录。Р销售记录应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Р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Р 第四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Р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Р 兽药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轻拿轻放,规范操Р作。Р 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长时间运输时,应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Р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应使用冷藏车或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并建立详细的时间记Р录。Р 第五十条不得向动物养殖场(户)、饲料生产企业发运、销售兽用原料药。Р 未凭临床执业兽医师处方,不得将处方兽药直接发货、运输、销售到无执业Р兽医师的动物养殖场(户)。Р 第八章售后服务Р 第五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兽药宣传、促销、展览、广告等活动时,应Р以农业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误导购买者。Р 第五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严重兽药不良反Р应时,应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供货单位报告。Р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及时追Р回。Р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兽药、劣兽药,以及质量可Р疑兽药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Р 第五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用法Р用量,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对兽药使用情况进行回访Р调查,建立记录。Р 兽药经营企业应对兽药投诉、质量咨询、用药事故等如实记录,及时查明原Р因,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Р 第五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接受和积极配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Р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不得拒绝,并留存检查记录和抽样单等。Р 第五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积极参与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