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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民商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9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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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好人,而对于被害人的家属,他可能就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人,那么面对这种两极的评价到底哪个才应该作为他的个人信息呢,我们无法选择。还有一种是在相关资料中明确记载的评价。笔者认为,这也不能作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因为即使是官方的评价,也是与当时的生活环境,人们的道德观念相关的,有时评价甚至是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但时代是在不断进步的,评价标准也是变化的,因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具有客观性,主观评价不能作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4)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所谓人格属性是指个人信息与自然人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与人的精神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侵犯个人信息会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例如某个人的隐私被泄露后,她的心里可能会感到极度的不安、愤怒,感觉自己受到了伤害,甚至精神上都会出现问题。①而所谓财产属性是指个人信息可以在社会中流通、交易从而使双方获得经济利益。众所周知,随着时代的进步,个人信息现在已经以商品的形式出现了,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甚至已经逐渐的形成了一个产业,一旦交易成功,交易双方都会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因此说个人信息是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3.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保护个人信息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的必要手段,国际上的许多国家已基本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已是迫在眉睫。(1)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是人格权,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但是目前的现实是很多企业和个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进行买卖、篡改,小到各种垃圾短信、电话的骚扰,大到银行存款被冒领,甚至是抢劫、杀人案的发生,都与个人信息泄露有关。我国目前没有1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5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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