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和行为,并能改变其既存的法律效果。事件和行为与法律效果应当在法律溯及力上应当加以区别。因此应当以实质侧面的标准适用1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若连续工作十年期被用人单位规避。对于横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之日的劳动合同,十年的起算点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之日。对于此点可以补充规定在第97条。Р在前面阐述了 14条第2款第3项的缺陷,其缺陷主要是此条规定不合理,对劳动者存在着不公。认为弥补不公的方法是规定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连续数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更多的劳动报酬等惩罚性措施。Р(三)完善《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之规定Р在前面分阐述了对临时性概念的界定存在缺陷。临时性的界定不应当仅以时间长短来界定,而是应当以企业本身的生产状况来界定。即临时性的非经常性的超过企业正常生产的岗位种类和岗位数量为临时性岗位,且此岗位的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之所以规定时间不超过1年是因为实践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以1年为最低的时间期限,所以若超过了 1年就可以认定为不是临时性的岗位。Р这样能够满足临时性的用工需求,同时也可以避免,企业为了规避6个月规定的限制,将本超过6个月的正式工岗位,自行定义为6个月的临时性岗位,而连续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劳动派遣协议。Р参考文献Р常凯, 《劳动合同立法理论难点解析》.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Р曹可安, 《劳务派遣管理概论》.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Р周亚军,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对劳务派遣的修改及对企业在用工方面的要求》. 法制与社会, 2013年第8期Р胡朝晖, 《<劳动合同法>中“欠薪支付令”制度的完善》.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1第9期Р刘耀, 《新<劳动合同法>能否让临时工不再临时》. 政府法制, 2013第9期Р李咏玲,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问题研究》. 法制与经济, 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