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2.3法院调解的性质及功能2.3.1我国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同时它也是遵循调解原则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审判权说强调了法院调解的诉讼功能,认识到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差异,也能够对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1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该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是调解活动的本质,法院调解其实质是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解决纠纷的活动。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是有区别的’’№1;第三种观点是“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方案,该学说认为法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是对法院调解的双重定位,它要求法院调解的程序设置应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特征,具有双重属性。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导致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法院调解是指在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这“两种意志”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在当事人达成合意过程中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2.3.2我国法院调解的功能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