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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现状调查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pdf  |  页数:56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为诉讼对象,则股东可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同样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条款明确授予了股东请求诉讼和特殊情况下直接代位诉讼的权利,对于维护股东权益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另外,《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公司解散的权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条款让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有权决定公司是否退出市场,在完善股东救济权的同时也增强了股东的决策权。(三)“全流通”过渡期上市公司类别股东权益分析大股东凭借自己对公司的实质性支配权力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并非我国证券市场的特例,而是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难题。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作用下,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股权分置时代,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最主要、最引人关注的类别股东矛盾,并被很多学者认为是引发我国证券市场诸多严重问题的症结所在。进而,作为大股东的非流通股左右上市公司决策侵害中小股东,也就是流通股东的权益的问题,也就变得格外严重和敏感。股权分置改革的创新实行,使得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拥有了流通权,而只是在权利的行使上有所区别。从而,原有的类别股东划分被改变,上市公司的股东被重新区分为限售流通股东和普通流通股东两大类。笔者认为,在新的机制和环境下,特别是在股权尚未全部流通的过渡期,各类股东的利益总体上趋向一致,但又有具体的分别。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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