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了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而且转让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权利及诉权。但是,提单法未规定提单或物权凭证的定义。但1889年代理法中纳入了其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权利凭证(documentoftitle)的表述应包括提单、码头凭单、仓单、提货单和一般商业过程中用作占有或控制货物,或者通过背书或交付对凭证的占有、授权或意图授权转让或收取所代表的货物的证据的任何其它凭证。”由此可见,普通法上的物权凭证主要指代表货物本身及货物占有权的凭证,主要是提单,提单之所以已被视为物权凭证,是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支配货物,它包括货物在被保管待运期间,运输期间,交付中的控制权以及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的权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效力从交付提单是及已发生,只要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提单持有人就可以通过持有提单而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不必等到货物的交付。也就是说,善意取得提单的人在提单取得的时候,就取得了货物权利的效力。而且,不根据提单不能处理货物,取得货物占有的,若未有持有提单,除有善意受让情况下,并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提单持有人仍可基于所有权的作用,追及货物所在,行使货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是,提单并不能因其本身的表面记载或条款而成为物权凭证,合理的观点或许是只有根据习惯或制定法单证才能获得流通性,才能成为物权凭证。正如Diamond法官在The“FutureExpress”1中所指出,“装船提单能成为物权凭证并不会只是靠在单证上写明可转让等,如果仅凭这一点,有何需有Lickbarrowx.Mason2一中,当事人要花很大的精力去证明习惯,毕竟该提单上已有同样的措辞和字样?”普通法去承认一份单证为物权凭证有四个条件: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有一份物权凭证。2.物权凭证必须可以流通/转让。1(1992)2Lloyd’SRep.792(1787)2T.R.63